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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

更新时间:2009-07-22 08:0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时间:2009-07-22 08:00
 
      编者按:根据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省地税局于2008年12月下发了《关于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并根据通知精神和实际情况,于2009年1月下发了《关于印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8项税收优惠政策及办税指引的通知》,为相关优惠政策的应用提供政策解释和申办指引。有关指引内容如下:一、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申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1.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名单;2.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3.不以营利为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4.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5.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6.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7.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具体规定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2284号)的相关规定。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明细表;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已纳入试点范围的文件、名单;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程序
  一、由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
  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即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二、按照《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具体规定详见《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1.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和复印件;2.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和复印件;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明细表复印件。4.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1.合同认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2.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四、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相关政策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1.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3.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三)办理程序1.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项目报经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或经贸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上述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备案资料后,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在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一栏填写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
 
  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办理程序
  企业被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在首次申报享受减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及认定机构下发的文件,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在附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明细表》“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栏中填报可减免的税额;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栏中填报可减免的税额。
 
  六、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办理程序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持经科技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点登记的证明以及技术合同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企业可直接在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栏填写减免的技术转让所得金额。
 
  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办理程序企业在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附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明细表》中的附列资料,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预缴纳税申报表附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明细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栏中填写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与法定税率之间的差额计算出来的减免税额。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企业填报年度申报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中“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栏目,同时将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年度申报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栏中填写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与法定税率之间的差额计算出来的减免税额。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该年度预缴时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
  年度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可在预缴纳税申报表附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明细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栏中填写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与法定税率之间的差额计算出来的减免税额。
 
  八、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远洋捕捞。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办理程序
  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主营业务情况及减免税项目独立核算的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备案,备案后,企业可将减免的所得抵减预缴申报表中的“实际利润额”。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在附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免税所得”、“减税所得”栏目及下级项目中填报农林牧渔项目免税所得金额。
 
  九、对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相关政策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1.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2.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3.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4.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6.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后,逐级上报有权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减免税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审批;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3万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房产税减免申请后,逐级上报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十、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
 
  (一)相关政策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1.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所属时期的最后一天纳税人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种货币资金余额。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二)须报送的书面材料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4.资产负债表;5.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的支出预算;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1.申请。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受理和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已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存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审批情形。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3.审核。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4.审批。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意见。5.告知、送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意见,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四)告知事项1.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所涉及的税种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和教育费附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其他费用(基金)不属于审批范围。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呈报审批:(1)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是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提供虚假材料或未能全部提供有关材料的;(3)纳税人经税务、审计和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4)纳税人历年欠缴税款;(5)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的税款;(6)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7)其他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情况。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温馨提示:1.如有疑问,可以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和索取资料,也可拨打全省统一的纳税服务电话12366或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服务咨询电话。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按管理权限和工作程序逐级上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按规定须报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申请人执行。3.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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